陕西省大数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大数据在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社会治理中的应用,加快数字陕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的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管理、开发应用、产业发展、安全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网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构建政府社会协同投资、科技产业协同创新、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的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等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优化升级改造,提升计算能力,推动多元计算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进数据资源汇聚融合、共享开放、有序流动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遵循分类分级、需求导向、安全可控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
第四章 开发应用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发挥大数据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撑作用,以数字化转型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创新,助推陕西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充分发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支撑作用,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统一清单管理、统一身份认证、统一数据共享开放、统一应用管理的要求,依托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对外提供移动政务服务,优化移动政务服务办事流程,精简办事材料,提升移动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大数据产业发展,协同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完善数字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经济体系优化升级,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推动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动关键数字技术与各领域融合应用,引导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关键数字技术研发,鼓励行业企业、平台企业和数字技术服务企业跨界创新,增强关键技术创新能力;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发挥创新驱动平台作用,实现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高效对接,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五十五条 大数据开发应用应当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鼓励和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加强资源共享和数据开放,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的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推动线上线下协同创新、产能共享、供应链互通,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大数据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大数据产业链上下游聚集。推动大数据技术产业融合工程、大数据城市治理融合工程、大数据民生保障融合工程、大数据业态布局融合工程等信息化系统建设,为社会提供大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促进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推动建设产业互联网平台,完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互联网平台经济支撑体系,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工业领域的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加强工业数字化创新应用,推进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上平台,建设智能工厂、智能车间,培育推广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新模式。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在农业领域的应用,推进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环节的深度应用,加快种植业、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数字化转型,通过对农业数据的处理,建设农业领域地理信息系统平台、物联网平台、行业信息监测分析平台,推动智慧农业发展,促进信息技术与农机农艺融合应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服务业领域的应用,积极培育和发展数据收集、分析、运营领域的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发展信息服务业。重点推动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智慧能源、数字金融、数字商贸、跨境电商、数字文旅等应用场景建设,优化管理体系和服务模式,全面提升服务业品质和效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物联网、卫星互联网等新兴数字产业集成创新,提升通信设备、核心电子元器件、关键软件等产业水平,构建基于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的应用场景和产业生态,推动新兴数字产业创新发展。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安全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安全意识和保护能力,维护大数据安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网信部门会同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六十六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保密等部门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保障制度建设,明确数据收集、汇聚、存储、共享、开放等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各责任主体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建立数据安全评估制度、安全责任认定机制和重大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完善数据共享全周期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安全可靠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增强数据安全预警和溯源能力,提升整体防护水平,确保数据共享安全可控。
第六十七条 政务部门负责管理政府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不得将数据管理权向企业转移。政务部门应当要求参与政府信息化建设、维护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对涉及的敏感个人信息等,依法采取脱敏、加密保护等措施。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擅自将数据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向境外提供。
第六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六十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七十一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省政务数据灾备体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政务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七十二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负有数据安全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依法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交易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交易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交易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数据未履行安全保障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八十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和群团组织的相关数据,可以参照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陕西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