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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厂房属于公司的自有厂房吗?

某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中要求:“对于制造商投标,应具有生产投标产品所需的生产场地(生产厂房应为自有或长期租赁。其中生产厂房为自有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长期租赁的提供租赁合同,并提供厂房所有人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证明)”。评标专家发现,投标人A称投标厂房为自有,并出具房屋产权证,但登记人却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某。

问题引出: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厂房属于公司的自有厂房吗?


2026年01月15日 | 842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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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ne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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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的厂房,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投标人的“自有厂房”。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在法律上是严格分离的,这意味着,即便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名下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自动等同于公司财产。本案中,招标文件要求制造商提供“自有厂房”证明,所谓“自有”其隐含的实质性要求是产权归属于投标人自身,即权利主体应为投标人。《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房屋产权证是证明所有权的法定凭证,其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判断所有权归属的最直接、最权威的法律依据。因此,评标专家审查的核心是核实产权证明文件上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与投标人(制造商)的法律主体名称完全一致。本案中投标人A提供的产权证登记人为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从法律形式上,该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张某个人,而非投标人A。综上,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以投标人A未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为由,否决其投标。


    2026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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